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生产经营的,申请人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从事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和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以及既生产经营林木良种种子、又生产经营其他林木种子的林木种子企业,其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